【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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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签订合同时安置房尚在建设中,所购房屋的房号暂未确定,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系多套安置房中其中一套,该合同的标的为可选择标的,属于可选择之债范畴。虽然案涉合同标的明确,但由于所购房屋的房号未予以明确,还需双方在房屋建成后予以明确,该合同性质应为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诉讼主体】
原告:杨某某
被告:鲜某某、王某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 告杨某某诉称:2018年8月5日,被告将位于西部物流园的安置房(在建)一套卖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19万元。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号0127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与王某某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并交给原告,并代替王某某在购房合同书上签了王某某之名,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9万元。但被告收到安置房后拒不如约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修文县扎佐襄阳路与西部物流园大道之间扎佐物流园5栋12层4号一套住房立即移交原告,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9年8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未交房违约金400.00元,直至移交房子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鲜某某辩称,1.我是在没有经过被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名是我代签的;2.当时卖这个房子的时候是由中间人介绍的,我给了中间人5,000.00元,我并不知道这个房是否具有可买卖性;3.我的确收到了原告的支付的案涉房屋的购房款19万元,但对于原告要求交付的案涉5-12-4房屋我已经卖给他人了,我现在任何一套房屋都不愿意交付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鲜某某出卖案涉房子,对于被告鲜某某出卖房子给原告的事情我并不知情,我既未见过原告,也未在案涉合同上签过字,因此,不同意向原告交付任何一套房屋。
【法院查明】
被告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因修文县扎佐镇西部物流大道建设及物流园项目需要,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修文县扎佐镇中山南路158号总面积233.49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房屋征收补偿,被告王某某可获得安置区住房叁套,套内面积240.00平方米(每套房屋套内面积为80㎡)。2018年8月5日,被告鲜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卖房方(甲方)鲜某某身份证号码:52………12购房方(乙方)杨某某身份证号码52……42乙方因居住需要向甲方购买住房一栋,……一、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扎佐镇西部物流安置点房屋一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后),套内面积约80平方米,卖给乙方;二、购房款:人民币拾玖万元整(¥.00);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四、甲方承诺:……2.自签订本协议起,保证将该房屋按约定价格售给乙方,期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3.按照前述业务的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4.自协议签订一年后,即2019年8月4日起因安置房未交付致使甲方未能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按5元/平方米、共80平方米计算违约金给乙方;5.交房面积不低于套内面积80平方米,大于80平方米小于88平方米由甲方补齐政府相关差价后将房屋交付乙方;6.自协议签订后,乙方拥有本房屋的处置权,包括国家征收补偿等一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进行干涉。
……六、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甲方:鲜某某王某某。乙方: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鲜某某均签字认可,甲方落款处的“王某某”签名为签订合同时被告鲜某某代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明确不追认2018年08月05日被告鲜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时表示并未授权鲜某某代签其名字,也不同意向原告杨某某交付任何一套安置房。2018年8月6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鲜某某支付了房款190,000.00元。2019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抽取了扎佐物流园小区安置房住房编号为1-4-4号(实际套内面积90.94平方米)、5-1-6号(实际套内面积91.32平方米)及5-12-4号(实际套内面积90.84平方米)三套住房。2020年7月8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鲜某某发送了短信:“鲜某某:你好!你2018年8月5日卖给我的位于修文县扎佐襄阳路与西部物流大道之间的扎佐物流园拆迁安置补尝房一套。现政府对你补尝房的位置、栋、层、号已明确。你曾说:我是第一个先买。你家补尝的三套房由我选一套。现我选5-12-4号这套(即5栋12栋4号)。望守约,尽快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鲜某某并未回复该短信。2020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所选西部物流安置房项目房号1-4-4号、5-1-6号及、5-12-4号三套住房,可以办理入住相关手续,被告王某某领取了该三套房钥匙。之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鲜某某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购买的房屋具体是哪一套。
另查明:被告鲜某某称已于2020年9月6日与案外人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5-12-4号安置房卖给了案外人余某并已交付,但是房子暂时不能过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鲜某某均称在2018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能明确购买的是哪一套安置房,之后亦未对购买的是哪一套安置房达成一致协议。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有效,理由如下:首先,债的标的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亦即给付。基于债的标的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将债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其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选择之债,指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为给付标的之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拆迁安置房屋,由于签订合同时,安置房屋的房号暂未确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系安置三套房屋中其中一套,故案涉合同的标的为可选择标的,案涉合同所涉及之债为可选择之债,原判认为以案涉合同标的不明确为由认为合同未成立错误。其次,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违反法律等无效情形,即便王某某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协议仍属有效协议。虽然案涉合同标的明确,但由于所购房屋的房号未予以明确,还需双方在房屋建成后予以明确,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上为预约合同性质。
关于房屋能否交付给上诉人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现场查勘和在物业公司处了解的情况,三套安置房屋的其中两套已在物管公司处已变更登记户主,该变更登记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虽然5-1-6房屋在物业公司处暂未变更登记户主,但被上诉人已亦提交初步证据证实该套房屋已另售他人并交付,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房号予以明确,后期也未对具体交付哪套房屋协商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交付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合同不能履行后的相关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