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迟某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迟某某于2021年3月3日和2021年4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2022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元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河北省南皮县城东外环某小区房屋(小产权)楼房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约定继续使用该借款一个月,在此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到期未能偿还时用该楼房变卖款清偿,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有权随时主张借款人出售变卖或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拍卖抵押房产,期间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22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十万元及抵押合同约定利息并对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本案经邢家德法官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元,有被告迟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证。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双方约定以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2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未就二被告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一、被告迟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民间借贷中由于借款人存在品质道德、工作不稳定、信用、婚姻等风险因素,在此情况下,设立抵押权能够很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小产权房”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办理相关证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小产权房”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局不会给予备案,不得确权发证。
因“小产权房”的上述特点导致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无法设立。“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即便书写在借款合同中,抵押权也不生效,因此也起不到真正保障债权的作用。(作者:南皮法院张曼肖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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