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交付条件 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随时可以交房,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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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4日,原告沈某某作为买受人,被告云海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云海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林小区居住组团4号商住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总价款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缴纳了首付款元,被告云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建银行、云海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申请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019年1月3日,被告中建银行将贷款元打入被告云海公司账户,之后原告一直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018年12月3日,经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对案涉的东林小区居住组团4栋2单元301室的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为原告沈某某。

涉案房屋系被告云海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案外人关某某的,本案原告系从关某某手中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关某某协助原告与云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云海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但因原告与案外人关某某之间就房屋首付款问题发生纠纷,涉案房屋云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房款元(其中首付房款元,按揭房款元)、承担已付利息97855.3元并利随本清,共计.3元。3.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涉案房屋延迟交付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及利息且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审认为,原告与云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云海公司也向原告开具了首付款元的收款收据,银行按揭贷款的元,中建银行也已打入云海公司,故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云海公司至今仍未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云海公司虽因受到案外人关某某影响,未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就现实状况而言,房屋目前具备交付的条件即交付房屋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且被告也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随时都可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故房屋买卖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并未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虽然被告延迟交付房屋,但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云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且承担利息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中建银行、云海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合同》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该《个人住房担保合同》是原告作为借款人自愿与中建银行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自贷款发放后,原告也一直按时偿还贷款,而在《个人住房担保合同》签订之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法解除,因此《个人住房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不能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中建银行、云海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商品房交付条件 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随时可以交房,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解除。首先,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案外人关某某,上诉人从关某某手中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配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上诉人与关某某就房屋首付款发生纠纷,房屋至今未交付并非由被上诉人直接导致;其次,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交房的日期,以及逾期交房超过多少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再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房屋已经具备交付的条件,随时可以交付,上诉人购买房屋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综上,上诉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个人住房担保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个人住房担保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个人住房担保合同》亦不能解除,且自贷款发放后,上诉人一直按时偿还未逾期。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中建银行、云海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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