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买卖纠纷案例 拆迁安置房买卖纠纷(二、案例)

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案例系一起卖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案例系一起卖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薛兴华、张冬香诉被告季益龙、秦慧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2709号

原告:薛兴华,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张冬香,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季益龙,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秦慧芳,女,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薛兴华、张冬香诉被告季益龙、秦慧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冬香及其与薛兴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和萍、季益龙、秦慧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兴华、张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4年上半年,因房屋拆迁,薛兴华、张冬香分得两套拆迁安置房,当时薛丹为未成年人。同年5月9日,其将房屋卖给季益龙、秦慧芳,价格16万元,季益龙、秦慧芳入住。因房屋占地属于集体用地,依法不得买卖,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现该房屋登记在其女儿薛丹名下,其无权处分当时为未成年人的薛丹的财产,合同亦无效。

季益龙、秦慧芳辩称: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与案外人薛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没有侵害他人权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薛兴华、张冬香原房屋被拆迁。2004年5月9日,薛兴华、张冬香(甲方)与季益龙、秦慧芳(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薛兴华、张冬香将其所有的一套9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季益龙、秦慧芳。合同尚未约定房号,约定”甲方将一中套住房由乙方来抓阄,抓到的楼层以上方规定的价格为准。注:6楼如乙方抓到6楼而甲方抓到3-4楼不调以外,1、2、5都将无条件与乙方调换。”合同约定”楼层1楼、2楼、5楼各为16万元,3-4楼各为17万元,6楼价格为15.8万元”,且甲方应当在拿到房产证后无条件帮助乙方过户和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所须费用由乙方承担。薛兴华、张冬香、季益龙、秦慧芳在合同上签字,同时有两位证人签字。

2004年10月12日,薛兴华、张冬香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季益龙、秦慧芳房款16万元整,房号122幢502。”2004年10月16日,薛兴华、张冬香出具《备注》确认”、122幢502室,甲方已将房钥匙交给乙方,手续和房款16万元全部结清。、过户甲方将无条件按合同约定给乙方办理一切相关过户手续。”季益龙、秦慧芳居住至今。

安置房买卖纠纷案例 拆迁安置房买卖纠纷(二、案例)

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占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故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致函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询问涉案土地性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于2016年11月4日复函确认: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122幢一单元502室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条、备注、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当事人有权自主交易,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签约时无权处分当时未成年人薛丹所有的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份额,所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以签约时对薛丹份额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兴华、张冬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薛兴华、张冬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钟诗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龚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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