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8年11月3日,韩飞与百花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其购买某小区1号楼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则出卖人应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韩飞于2019年6月15日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2020年1月31日,应韩飞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未经验收的商品房钥匙交付韩飞。韩飞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即入住使用,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20年4月20日,该小区1号楼工程验收合格。住建委发布公告称,1号楼工程已于2021年7月7日经组织竣工验收核查合格。
韩飞认为房屋交付时间应以住建委公布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百花公司逾期交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百花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讼争房屋的交付条件为“验收合格”,即只有经“验收合格”,讼争商品房才能交付买受人。从本案来看,讼争房屋应于2019年12月30日交付,实际该房屋所在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但2020年1月31日房地产公司应韩飞要求已交付该房屋钥匙,且韩飞装修并入住,故该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1月31日,因此房地产公司向韩飞迟延交房时间为31天,因此应由房地产公司赔偿韩飞31天逾期交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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