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观点
1.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采取有限公开原则,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不同
我国之所以采取有限公开原则,是因为登记资料的查询是有特定目的的,既然有特定目的,只有符合这些特定目的的人才有查询权,也只有在这些特定目的的范围内,登记资料才需要提供。
“有限公开原则”与公平原则相联系,公平原则也就意味着登记资料的公开不仅需要考虑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主体的查询权,也要考虑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不动产登记可能牵涉权利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如果随意公开,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只有对于确实有知情需要的人或者机关,法律才需要赋予其查询权,如果当事人毫无交易意愿,只是为了其他目的而想获得查询登记信息的权利,无疑对登记簿权威性会产生某种损害。
也因为对登记信息采“有限公开”的原则,所以对于登记信息查询的限制不仅是程序上的,而且是实体上的。也就是说,登记信息并不是任何人只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就可以查询他想要的有关登记信息;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才有查询的权利,没有查询权的人就算履行程序,也不能查询。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有限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不一样,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于行政机关行政信息的了解,因为任何人都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一般没有限制。当然,政府信息公开对于有关个人情况的信息查询也是有条件的,必须证明有利害关系才能查询,这和登记信息查询限定的原理一致。故此,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与政府信息公开其原则不一样,要适用不同的规则。
(摘自李显冬主编:《及实施细则法律适用问答》,法律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323-324页)
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区别
从现行法的规定和理论上说,政府信息公开与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和复制是完全不同的制度,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立法目的不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我国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物权法》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和复制制度旨在贯彻落实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2)法律位阶不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物权法》是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此外,即便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是法律,《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和复制的规定,也属于对特殊的政府信息即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公开方式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此,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来规避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和复制的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资料虽然属于政府信息,但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只能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查询和复制。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外的不动产信息,如土地确权信息、社会主义改造时形成的房屋档案资料等,可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摘自程啸、尹飞、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121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
第九十七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9修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5.《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府公开办公室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复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国土资厅函〔2016〕36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答复如下: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