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的实证分析合同解除的立法目 的在于, 给予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中出现了 的法定事由, 为避免因合同的履行而遭受重大损失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 以及违约方不应因合同的解除获得不当的利益。 合同解除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解释》 涉及合同解除的条文多达 10 条(详见司法解释条款第八条、 九条、 十二条、 十三条、 十四条、 十五条、 十九条、 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 占所有解释 28 条的 36.7%。 结合审判实践,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之事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协议解除; 2.根本违约; 3.迟延履行;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言之, 解释对后三种事由明确列举规定。 根本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迟延履行: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 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 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其他解除情形: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 3%;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 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司法解释主要从实体上规定了解除商品房买卖的事由, 对其解除程序则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该项紧接着规定,“对方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可见, 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该履行通知的程序。没有通知的, 法院应该行使释明权, 要求主张解除的一方及时向对方通知解除。 问题是, 通知已经送达, 但对方一旦提出异议之诉, 主张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便处于不确定状态, 须由法院裁判。 作为法院, 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实践中, 应该围绕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来审查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从而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涉金额大, 楼花按揭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 但是, 对于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