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诉龙华区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其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已转化为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权益。在相对人此后拒绝履行协议约定搬离及交付涉案房屋等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刚,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红因诉被申请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赔终5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支持其赔偿请求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陈红与龙华区政府已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陈红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已转化为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权益。在陈红此后拒绝履行协议约定搬离及交付涉案房屋等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陈红如对安置补偿协议不服,应另循途径救济。
综上,陈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红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二审文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9)琼行赔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陈红,男,1973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洪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绍山,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红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赔初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2日,龙华区政府组织人员对陈红××区房(建筑面积89.4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8年8月2日,陈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龙华区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龙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其起诉时涉案房屋周边市场价(18000/平方米)对其进行行政赔偿,或者按照套内面积1:1或建筑面积1:1.3对其安置回迁房;2.判令龙华区政府按照《海口市龙华区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章“补助奖励”部分的规定对其过渡安置费、搬迁费给予赔偿;3.判令龙华区政府赔偿其因房屋被强拆而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费11200元。
一审查明:2016年9月1日,龙华区政府作出《关于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海龙府(2016)38号,以下简称38号《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共场所及《海口晚报》上予以公告,决定对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并明确了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约期限以及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享有的相关诉权等事项。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陈红不服上述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定:龙华区政府征收决定总体上符合征收实施程序;龙华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将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集体财产一并征收,但未能提供相关征地报批和审批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行为违法,但保留效力,不予撤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一条规定,参照同类房屋二手房市场评估价确定商品住房或非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被征收人在公告期内对该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表明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已为大部分业主所接受,关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陈红与龙华区政府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海口市龙华区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和《海口市龙华区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商业用房协议》(以下简称《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议》)。《安置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龙华区政府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与陈红及时结算并支付款项,陈红必须在龙华区政府支付征收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陈红搬迁完毕或在约定的搬迁期限期满后,必须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给龙华区政府统一拆除,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陈红自行承担;陈红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将被征收的房屋、用地及附属物产权等相关证明材料交给龙华区政府并授权龙华区政府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如陈红没有按时将被征收的房屋、用地及附属物产权手续移交给龙华区政府的,相关部门可依法进行注销。陈红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于龙华区政府,因此认为与龙华区政府签订的上述协议没有生效,而龙华区政府认为上述协议已经生效,《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经用来支付房屋回购款,剩余款项因陈红本人拒绝去光大银行开设账户,龙华区政府因此没有支付。2018年4月22日,龙华区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由于陈红已经与龙华区政府达成了《安置协议》和《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议》,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即成立,而上述协议中并没有附生效条款,故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陈红认为上述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如果陈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尚未生效,将来也不愿其产生法律效力,或者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则应在协议签订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而至今陈红仍未申请撤销,故上述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并且,龙华区政府应该给予陈红的补偿已经在《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议》中予以抵扣,部分未支付款项是因陈红不愿再履行合同所导致,而非龙华区政府违约。
三、38号《征收决定》虽然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保留了其效力没有撤销,龙华区政府依据38号征收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有事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按照约定,陈红必须在龙华区政府支付征收款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基于陈红拒绝龙华区政府继续履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龙华区政府已经按约定时间履行了义务,陈红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给龙华区政府统一拆除。龙华区政府通过上述协议的约定和履行,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是对自有财产权利的处分,无需再按照征收程序向法院申请准许强制拆除。陈红认为龙华区政府强拆涉案房屋违法并请求赔偿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红的诉讼请求。
陈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陈红与龙华区房屋征收局签订《安置协议》因缺少房产证提交,该签约尚未完成、尚未生效,签约程序尚未履行完毕。不能继续履行签约程序系开发商原因导致,非陈红原因导致。《安置协议》作为合同尚未成立,自始至终尚未生效。龙华区法院(2018)琼0106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8页最后一行文字、第9页第一行文字证实陈红与龙华区政府的签约尚未生效。二、签约程序始终未完成,始终未产生法律效力,没有必要申请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严重错误。龙华区政府应等待陈红与开发商的民事判决下来后再继续履行双方的签约,龙华区政府没有耐心等待2018年4月22日即强拆违反法律规定。龙华区政府未向陈红支付补偿款,即强拆陈红房屋,没有道理。未向陈红支付补偿款,亦说明双方之间的签约尚未生效。陈红至今没有收到开发商交付的房产证,房产证未提交,双方的签约不应生效。补偿款并未进入陈红账户,一审认定补偿款已抵扣购房款,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不公正。《安置协议》尚未生效。即使生效,没有解决补偿时,强拆亦违法。不存在陈红拒绝龙华区政府继续履行义务的行为。买卖尚未成交,陈红没有义务将房屋交给龙华区政府统一拆除。一审认定龙华区政府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明显错误。陈红没有上交房产证,没有办理注销和移交手续,龙华区政府也没有付清安置补偿款,其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龙华区政府违法强拆涉案房屋,属违法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龙华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陈红与龙华区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选择的是实物安置,即购买回迁安置房,扣除其回迁安置房房款,陈红尚欠房款约29000元。陈红与龙华区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及《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议》正在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龙华区政府有权处置依法征收的房屋。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陈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陈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补充违法强拆前的举证》,系陈红对涉案房屋强拆前相关情况的陈述、记录;2、《补充强拆当日的举证》,系陈红对涉案房屋强拆当日相关情况的陈述、记录;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4、2019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5、2018年3月20日《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6、三张强拆现场藐视宪法图片。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陈红所有,陈红与龙华区政府的签约尚未生效,龙华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红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属陈红自述,3、5、6一审已经提交,4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接纳。
二审查明:一、38号《征收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年9月1日发布公告。二、涉案房屋征收现场编号为E82-701。2010年1月26日,陈红与案外人王某就涉案房屋买卖事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自受让之日起居住涉案房屋。但至2016年9月1日龙华区政府发布38号《征收决定》时,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王某等人名下。2016年12月9日,陈红在涉案房屋《产权调查表》、《房屋征收调查基本情况确认表》、《被征收房产面积和购买商品住房选房确认表》、《安置协议》(档案编号:7-82-701)、《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议》(档案编号:4-82-701)等文件上签字。2016年12月11日,在坡博坡巷棚改指挥部相关人员见证下,陈红与王某等人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权益归陈红所有,由陈红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海口市龙华区房屋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取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权益。2018年1月,陈红将王某等人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等人迟迟不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还陈红,导致陈红不能正常履行与龙华区房屋征收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等为由,请求判决王某等人向陈红交还涉案房屋房产证。
2018年4月11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106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限王某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红交付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三、陈红签字的《安置协议》载明:(涉案房屋)补偿总额合计元,包括房屋(含装修)补偿费元、奖励费25493元、水电等设施迁移补助费1560元、搬迁补助费1968元、过渡安置费48303元;除过渡安置费之外的补偿款项共计元,由甲方(即征收人海口市龙华区房屋征收局)自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即被征收人陈红);过渡安置费48303元,甲方自乙方搬迁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征收补偿款元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乙方搬迁完毕或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必须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给甲方统一拆除,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议》载明:甲方(即征收人海口市龙华区房屋征收局)提供给乙方(即被征收人陈红)的商品住房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按6174元/平方米结算,乙方购买商品住房价款元;依照《安置协议》,扣除自行过渡补助费48303元、搬迁补助费1968元,(乙方)剩余可用于购买商品住房及商业用房款项为元;扣除购买商品住房款元后,(乙方)欠购买商品住房款29022元;(乙方)结算后应收款为50271元(即自行过渡补助费48303元+搬迁补助费1968元);乙方欠回购商品住房款29022元,乙方应在选房时一次性结清;选择购买商品住房的,最终结算款及支付以本协议为准;《安置协议》只作为计算征收补偿款的依据;本协议是《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四、海口市龙华区房屋征收局(甲方)2018年4月28日在陈红签字的《安置协议》和《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议》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陈红诉龙华区政府强拆涉案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9)琼行终330号行政判决,认定陈红已经与龙华区政府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陈红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化为《安置协议》和《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权益;在陈红此后拒绝搬离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交付龙华区政府统一拆除的情况下,龙华区政府为实施坡博、坡巷片区棚改项目需要,依据《安置协议》和《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议》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陈红请求确认龙华区政府强拆涉案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故本案中,陈红请求判决龙华区政府承担因其强拆涉案房屋行为违法而导致的陈红财产权益损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陈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