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x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x86号《白某山小商品市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部分)房屋征收决定书》,对征收红线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中部分房屋原为伏某、刘某1母子的拆迁安置房。1996年10月14日补发的《x市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房户姓名为刘某1。2011年4月25日,刘某1病逝。
2013年9月20日,x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针对刘某1的母亲伏某因涉案房产的权属纠纷提起的析产之诉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本市x号的9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由伏某和刘某辰(刘某1、相某华之子)各享有50﹪所有权;在该处后建的81平方米房屋为刘某辰所有。
由于安置房已经过改建,只有一个大门出入,且只有一个楼梯通往二楼,无法进行物理分割,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同时加判伏某对x区x路3号房屋中刘某辰享有50﹪所有权的房屋享有使用权。
原告刘某娟的母亲伏某生前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伏某自愿将x路3号房产中属于伏某的部分全部归刘某娟一人继承,他人不得侵犯。征收工作开展后,被告与相某华、刘某辰母子签订了涉案《x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涉案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
原告知晓此事后,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在进行涉案房屋征收工作过程中,被告凭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火化证等证据,与刘某1的继承人刘某辰、相某华进行协商,遗漏了原告,显属不妥。”。
由于被诉征收补偿协议中作为甲方的征收部门仅有工作人员签字,未加盖征收部门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征收补偿协议尚未成立,因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经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的《x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与之前被诉协议的内容一致,只是被告在上面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4月22日,相某华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交接人,将涉案房屋全部交付给了白某山小商品市场改造指挥部。
二、原告观点
x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该房屋的其中48平方米为伏某的。伏某于前年去世,生前留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全部归我继承。我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相某华无权与被告单独签订《安置协议书》。前天发现x路3号房屋被拆除,经多方打听是被告所拆的。
三、被告观点
原告诉称房屋不是答辩人实施拆除。房屋所有权人刘某辰、相某华自行将涉案房屋交付征收指挥部,在被征收人自愿交付房屋后实施拆除。
四、庭审意见
首先,关于被诉的拆除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问题。原告刘某娟主张被诉拆除行为系被告所为,而被告辩称其并未实施被诉拆除行为。
本案系因房屋征收而起,被诉拆除行为与房屋征收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被告系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原告指认被诉拆除行为系被告所为,在此情况下,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系由其他主体实施,否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与征收工作无关的情况下,则推定被告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
即使被告没有直接实施被诉拆除行为,亦不排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被告亦应当对被诉拆除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其未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征收人自愿交付房屋后实施拆除,不是强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娟因继承而享有涉案被征收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尽管权属份额所占比例不大,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可替代。被告依法应将其作为被征收人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与之协商并签署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案外人相某华在未获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原告向被告移交涉案房屋用于拆除。基于此,应当认定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明知涉案被征收房屋有多个权利人,由于涉案房屋中原告所占份额与涉案房屋整体在物理上不具有可分割性。
五、法院判决
被告x市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位于x市x区x路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