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双方签字就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分割进行书面协议约定,在司法认定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被优先确认,但有一个前提,那就是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一般情况下,大家都认为协议双方签字就生效了,那么离婚协议也是这样吗?
【案例介绍】
案例一:
裁判规则:夫妻双方签署内部财产分配协议,但未实际办理离婚登记的,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对于王巧梅主张房屋已经由双方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一节,经查,王巧梅与李东辉于2015年11月23日离婚,双方虽于2012年签署房屋分配协议,但其既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房屋的权属登记亦未发生变化,故其内部协议内容并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便王巧梅在2014年被银行催款前不知晓该情况,其得知后亦向建行阜成路支行作出愿意拆分款项进行还款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其知晓和追认的行为。因此对王巧梅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1)京01民终159号王巧梅与李东辉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裁判规则: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和补偿金额做出约定的,后双方又通过微信沟通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的,可认定成立新的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成某与谭某就涉案房屋补偿款先后达成两个协议:一是书面离婚协议,补偿款数额为120万元;一是微信沟通达成的协议,补偿款数额为230万元。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达成了补偿数额为230万元的协议,但对于过户具体事宜未最终确定。因涉案房屋银行贷款未清偿、抵押未解除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成某并不存在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行为,补偿数额为230万元的协议处于履行中止状态,对此双方均无过错。
案例来源:(2021)京03民终3794号成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
裁判规则:离婚协议的书面补充条款,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若无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应遵照履行。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X1号房屋系吕某婚前个人财产,后吕某与延某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第二次离婚时协议将X1号房屋归延某所有。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其中就原《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X1号房屋归延某所有的原因予以明确,并约定X1号房屋实际归吕某所有,吕某提出过户时,延某无条件配合。因此,从《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的时间以及该文件的内容综合来看,属于对2015年3月31日《离婚协议书》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延某应按照《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的约定向吕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案例来源:(2021)京01民终3433号延某与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提示】
第一,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无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有效。
《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做出约定,约定某特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签字,认可对财产分割做出的约定,若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
第二,离婚协议需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需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前提,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后,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据此办理相关财产的权属变更,若涉及债务纠纷的还需考虑是否涉嫌逃避债务,此处暂不做展开。但未办理离婚登记,仅可作为双方内部的财产分割约定,不可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第三, 离婚协议后双方书面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视为重新达成新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469、470、471条,夫妻双方通过微信、邮件、QQ等书面形式,就财产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具体确定的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视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登记后,双方又达成新的书面协议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