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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判决: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335万元。
甲法院判决后的当日,A公司与B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B公司同意按照甲法院判决向A公司支付335万元合同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26.7万元,剩余8.3万元待A和B公司对硫胺系统2号、3号螺旋输送机问题后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支付。
甲法院判决生效后,B公司按照前述和解协议分别将300万元和26.7万元支付给A公司,因双方对硫胺系统2号、3号螺旋输送机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8.3万元。
现A公司以《和解协议》是在甲法院判决未生效时达成的,不是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故依据甲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中。
B公司向甲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A和B公司在甲法院判决后当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大部分内容,仅因支付余款8.3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未支付余款,A公司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甲法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讨论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判决未生效期间达成的,并非在执行阶段,不是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方式、期限等内容,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小编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权利处分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民事活动中,“约定大于法定”,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同样,在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中也应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也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那么其在一审判决后未生效期间也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二、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那么是否说明其不能变更未生效文书呢?
其实不然。未生效文书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变更,在法律文书生效前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即使如此,双方约定了和解协议,并且履行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刚好是法律文书生效当天,目的是阻却生效文书的执行。
三、本案和解协议能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本案A和B公司在法院判决后当日随即达成和解协议,目的在于变更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阻却判决的执行。
当B公司向A公司履行完毕绝大部分款项支付义务后,仅因部分余款条件未成就向法院申请对生效判决的执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不应当支持其行为,甲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之后,也作出裁定中止对相关执行文书的执行。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刘厚林、王常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