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各地口径】青岛国税局解答金融业营改增的29个问题(关注:明确个税手续费返回暂比照营业税相关政策不征收增值税)
2017年5月版来源:青岛国家税务局 整理:
摘自《营改增政策大辅导—金融业一般纳税人专项辅导》
1.关于金融机构纳税人销售产品时赠送促销品征收增值税问题。
解答: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纳税人营改增后,在销售服务同时,附带无偿赠送客户的促销品,暂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纳税人可按实际收取的价款,依销售服务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向未购买服务的消费者无偿赠送的促销品,应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
对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纳税人在营改增前发生销售服务的同时,附带无偿赠送客户的促销品,建议纳税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文件规定执行。
2.汇总纳税问题。
解答:依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在总局无具体规定前,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暂可只办理税务登记不办理税种登记。办理税种登记的分支机构需由青岛当地总机构到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总事宜。分支机构产生应申报记录和违章记录,2017年6月30日前可由分支机构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数据调整需求。
3 . 免税金融服务可以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税备案吗?
答:对于汇总缴纳金融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免税金融服务应税行为,可以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税备案。
4.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与其上级机构之间所发生的全额资金管理利息往来-全额资金管理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申报免税收入问题。
解答:银行分支机构与上级机构之间所发生的全额资金管理利息往来-全额资金管理利息收入应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规定进行免税备案,并进行免税申报。
同时,纳税人在填报《金融业营改增税负专项调查表》时,要注意正确填写此项免税收入。
5.国债逆回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问题。
解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表一规定了贷款服务的定义,关键字为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国债逆回购是企业通过国债回购市场把自己的资金借贷与他人使用,获得固定的利息收益,属于占用资金取得利息收入,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6 .贷款服务中的息转费问题。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7.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清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
解答: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以典型的POS机刷卡消费为例(注:相关费用金额均为假设),消费者(持卡人)在商场用银行卡刷卡1000元购买了一台咖啡机,要实现货款从消费者的银行卡账户划转至商户账户,商户需要与收单机构(在商户安装刷卡终端设备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其支付服务费。除收单机构外,此过程中还需要清算机构(中国银联)和发卡机构(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开卡行)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时收取服务费。
涉及的资金流为:(1)刷卡后,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发卡机构从其卡账户中扣除咖啡机全款1000元;(2)发卡机构就这笔业务收取发卡行服务费6元,并需向清算机构支付网络服务费1元,因此,发卡机构扣除自己实际获得的5元(6-1=5)后,将货款余额995元(1000-5=995)转入清算机构;(3)清算机构扣减自己应分别向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各1元)后,将剩余款项993元(995-1-1=993)转入收单机构;(4)收单机构扣减自己实际获得的收单服务费3元,将剩余款项转入商户;(5)最终,商户获得咖啡机销售款,并支付了10元手续费,最终收到990元。
在上述业务中,发卡机构应以6元为销售额,并向清算机构开具6元增值税发票,同时,可向清算机构索取1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清算机构应以8元为销售额,并向发卡机构开具1元增值税发票,向收单机构开具7元增值税发票,同时,可向发卡机构索取6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收单机构应向商户开具10元增值税发票,并可向清算机构索取7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
8 . 补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问题(1)时限问题。
解答: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为回应纳税人诉求,明确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将纳税人补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2)补开情形有哪些问题。
答:1.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
2.已申报营业税,已开具发票,发生销售退回或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或重新开具发票的;
3.已补缴营业税税款,未开具发票的。
问题(3)如何开具问题。
答: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保险代理公司是否可以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答: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可根据《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的规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
10.金融机构向营销员或者代理人发放的旅游奖励、实物奖励等是否需要视同销售问题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金融机构向营销员或者代理人发放的旅游奖励、实物奖励等需要视同销售,同时取得的进项可以抵扣。
11.个人保险代理人如何征税问题。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的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但根据总局答复,个人代理人可适用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以上规定同时适用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
12.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中限售股买入价如何确定问题。
解答:《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了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确定买入价的原则。其中,部分纳税人对限售股转让适用股权分置改革有关规定还是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存在争议。在税务总局无具体规定前,暂按以下原则执行:
(1)股权分置改革中,随国家政策方针大背景,非流通股变为了限售股,此部分限售股及按规定孳生的送转股,适用股权分置改革的相关规定;
(2)重大资产重组中,为新的股东新增发的限售股,适用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
(3)因为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在未解禁期间发生了转让,新的股东再转让的,仍然适用股权分置改革的相关规定。
13.企业按照法定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问题。
解答:税务总局未有具体规定前,暂比照营业税相关政策不征收增值税。
14.关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如何界定问题
解答: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15.典当行的赎金收入缴税问题
解答:典当行提供的典当服务属于贷款服务,其收回的赎金超过发放当金的部分属于利息,应就利息部分的收入缴纳增值税。
16.金融企业从总行拆借资金买理财产品的征税问题。
具体问题:金融企业从总行拆借资金买理财产品,在营业税时是按(购买理财产品取得利息—付给总行的拆借资金利息)差额征税,对此业务营改增后如何纳税?
解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买卖理财产品按金融商品转让,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不能差额扣除支付给总行拆借资金的利息。
17.股权投资是否属于本次营改增范围问题,以及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收入是否要缴纳增值税问题。
解答:股权投资,是企业购买的其他企业的股票或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直接投资于其他单位。具体包括多种投资形式,因此要视具体情况来处理:以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应按销售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征收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缴纳增值税,但其中类似以货币资金购买优先股获取固定股息,且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其获取的优先股股息按照“贷款利息”税目征收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18.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期发生了哪些变化问题。
解答: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19.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定义问题。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0.优惠备案问题。
解答:我局网站营改增专题中可查看简易计税备案、差额征税备案、免税备案等操作指南,指南中明确的备案资料不含合同的,原则上属于资格备案,在发生相关业务的当月备案即可(另有规定的除外)。
21.铁道债、高速债利息收入是否可以和地方政府债一样享受免税政策问题。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经了解,铁道债和高速债不属于国债和地方政府债的范围,因此,在总局无具体规定前,暂不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2 2.保本收益及非保本收益如何区分问题。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收入,无论是以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形式的收入,均应按照贷款服务按 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则明确区分出从保本产品取得的收益(按 6%缴纳增值税)以及从非保本产品取得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23.如何理解金融商品“持有至到期”问题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转让金融商品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 6%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指出,如果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那么,如果这类收入是保本的,将属于贷款服务按照 6%缴纳增值税;如果这类收入是非保本的,则不征收增值税。
24.适用逾期利息收入优惠政策问题。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5.资产管理产品中谁是增值税纳税人问题
解答: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了资产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管理人将以汇总方式申报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这意味着资产管理人或投资者均无需对每个资产管理产品单独进行增值税登记并分别缴纳增值税。根据《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26.2016年1-4月转让金融商品出现负差如何处理问题。
解答:财税〔2016〕140号文件允许2016 年 1-4 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也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也就是与 2016 年 5-12 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27.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融资租赁公司范围问题。
解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具有相关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享受一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例如可使用差额计税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延伸了财税〔2016〕36号文件,中提及的“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范围。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财税〔2016〕36号文件中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28. 部分金融机构反映,由于行业内部对资金支付的监管要求及业务模式的特殊性,部分业务会出现“三流不完全一致”的现象,如分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以分公司名义购买货物或服务,发票由客户开具给分公司,而款项由上级公司实际支付,纳税人多次询问这些情况下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答:在税务总局无具体规定前,纳税人使用《试点纳税人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的,暂可抵扣。
29. 个人退保时无法提供原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公司如何处理问题。
解答:个人退保时,如果无法提供原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公司可开具红字发票,并凭个人签字的退保单据作为有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