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承租人并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者,其能获得的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拆迁导致经营阻断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等其他合理补偿。在房屋产权人与拆迁实施部门协调一致并实际领取补偿款情形下,显然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仕勇。
委托代理人徐爱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星辉。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
委托代理人胡明。
原审第三人李小明。
原审第三人谭云春。
原审第三人临湘市永安教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道仁。
原审第三人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韧。
委托代理人朱佳。
委托代理人姚志友。
再审申请人程仕勇诉被申请人临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湘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小明、谭云春、临湘市永安教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湘市房产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湘06行初39号行政判决,驳回程仕勇的诉讼请求。程仕勇不服提起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湘行终17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程仕勇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程仕勇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临湘市政府强制搬迁行为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临湘市政府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临湘市政府应在原有补偿基础上增加补偿.6元。
临湘市政府答辩称: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征收补偿、搬迁行为合法、适当。2.程仕勇的损失和利益已得到充分保障。
临湘市房产局答辩称:1.临湘市房产局在征收过程中与李小明、谭云春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拆除行为,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程仕勇作为承租人,分别从李小明、谭云春处获得房屋租赁损失.8元、.4元,并领取机器设备、家具等相关物品搬迁费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临湘市房产局在实施拆迁行为前,分别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谭云春、李小明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对征收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关于程仕勇主张,临湘市政府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存在强拆违法的问题。承租人并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者,其能获得的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拆迁导致经营阻断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等其他合理补偿。本案在房屋产权人与拆迁实施部门协调一致并实际领取补偿款情形下,显然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临湘市房产局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中,临湘市房产局已将程仕勇的停产停业损失计算在补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中,并实际支付给房屋产权人,程仕勇已通过民事诉讼向房屋产权人实际取得该项部分的补偿款。此外,程仕勇还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搭建钢棚和杂物损失77488元;程仕勇在拆迁后从五里牌街道办领取房屋拆除款和货物转运费共计元。其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充分保障。程仕勇主张在原有补偿基础上增加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仕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程仕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宝建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田心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记员 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