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销售推广协议 移动营销推广合同中数据“作弊”的司法认定

在主张网络推广下载数据“作弊”时,在服务提供方已经提交初步结算数据并具有形式客观性的情况下,相对方应就判定标准、判定过程、判定结论(数据作弊量)等方面充分举证。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就移动营销项目存在合作关系,A公司为B公司提供移动营销推广平台,为B公司提供移动营销服务,B公司向A公司预付推广费用后,A公司通过其ADN平台向用户推广B公司的客户端产品。自2016年6月起,B公司通过ADN平台推广“京东商城APP”产品,后期同时推广“MM商城”产品,结算方式为CPD,即用户通过A公司ADN平台访问B公司产品并成功下载量,对每个下载支付0.8元移动营销推广费用。双方推广项目合作于2017年3月5日终止。A公司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京东商城APP”产品及“MM商城”产品推广费用总计.8元,B公司已支付元,尚欠付60140.8元。同时,A公司主张“京东商城APP”产品及“MM商城”产品均适用原被告签订的线上合同《移动营销服务协议》。

B公司主张其案外客户(广告主)判定A公司提供的数据为虚假数据,不同意按照A公司认定的数据标准支付广告费用。关于B公司主张的客户判定标准,B公司主张客户根据留存率、活跃度以及手机是否有SIM卡等进行“作弊”判定,但未全部披露给其公司。同时,经法院当庭询问,B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以客户确认的推广数量作为结算依据。

此外,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曾签订《移动营销服务协议》,B公司通过A公司的ADN平台推广“黑色星期五互动城”、“微医”、“租租车驾车计划”等产品,结算方式为CPC,即按照点击收费,结算单价为0.15元/个,2016年12月该项目的结算推广费为1973.1元,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另,A公司主张B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其在本案中按照年24%的标准主张。B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及付款期限。

案件焦点

1.双方是否就“京东商城APP”、“MM商城”产品签署《移动营销服务协议》(线上);

2.客户判定的“作弊”数据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黑色星期五互动城”、“微医”、“租租车驾车计划”产品的推广服务关系。双方在线下签订的《移动服务营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的线下协议约定的推广费用并无争议,法院对该推广费用予以确认,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该协议项下余款1973.1元。

关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京东商城APP”、“MM商城”产品建立的推广服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A公司主张双方曾签署移动营销服务协议(线上),但未就此提交相关佐证。因此,在B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双方的推广服务关系事实履行过程中,A公司已经在其ADN平台推广了“京东商城APP”及“MM商城”产品,根据A公司ADN平台数据,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两涉案产品的推广费用.8元,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8元的增值税发票,B公司实际付款元。现A公司向B公司主张余款60140.8元。B公司主张A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的推广数据中存在“作弊”数据,根据客户判定,不应向A公司支付余款。法院认为,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以客户判定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同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部分推广数据为作弊数据。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余款60140.8元。关于违约金一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就涉案争议款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同时双方就付款期间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产品销售推广协议 移动营销推广合同中数据“作弊”的司法认定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广告推广费62113.9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不同于一般合同案件,其合同履行场景涉及网络环境及计算机软件数据。首先,A公司为B公司提供的是AND(应用交付网络)平台移动营销推广服务,即A公司通过网络优化/加速设备,实现客户的业务应用能够快速、安全、可靠地交付给内部员工或外部服务群,从而实现客户的特定应用APP得到推广下载。其次,关于下载数据量的核定,AND平台的客户数据系统能够导出客户特定应用APP的推广下载数量以及相应的计费数据。

基于上述合同履行场景的特点,本案主要涉及的诉争事项为:一、 A公司与B公司就涉案推广服务是否订立线上《移动营销服务协议》;二、AND平台导出的推广下载数据是否存在“数据作弊”。

一、关于A公司与B公司就涉案推广服务是否订立线上《移动营销服务协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A公司主张B公司在AND平台上传了公司认证注册信息并勾选了线上《移动营销服务协议》,视为双方签署了线上《移动营销服务协议》,并就此提交了AND平台相关页面打印件。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上传认证信息(信息科公开获得)的主体系B公司,故在B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无法当然认定认证注册主体为B公司。在此,法院提示,关于线上合同签署流程,在无电子签名落款印证的情况下,需要事先或事后的辅助证据加以证实。例如,可以在事先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约定签署合同的方式及对接人员,或者可以在事后对签署过程进行书面或电子邮件等确认。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AND平台合同文本,在缺乏佐证情况下,属于单方数据呈现,缺乏客观性,未被法院采信。

二、关于AND平台导出的推广下载数据是否存在“数据作弊”。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就AND平台推广服务存在历史合作,参考双方历史合作及结算情况,在B公司未就A公司诉求依据的数据系AND平台导出数据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移动应用推广服务与AND平台导出下载数据的客观关联性。B公司主张AND平台导出的推广下载数据存在“数据作弊”,即部分数据为无效数据,但作为举证义务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B公司主张“数据作弊”为客户判定,但就判定标准、判定过程、判定结论(数据作弊量),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未证实双方结算依据为客户判定数据,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B公司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在此也提示,涉及网络数据结算争议的,在服务提供方已经提交初步结算数据并具有形式客观性的情况下,相对方持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张江洲

北京海淀法院民事审判三庭(破产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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