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号码转让合同 钱玉林:指导案例67号后,股权转让合同如何解除?| 前沿

公司法贯彻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以司法政策因素考量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实难有正当性。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钱玉林:《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克制与问题讨论》,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钱玉林,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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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及其后果,以往的司法裁判均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并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指导案例67号发布后,出现了法定解除权条件成就时仍不宜解除合同的判决。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受让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财产权结构和股权价值变化等,成为认定是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政策因素。以这些司法政策因素考量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是否有正当性?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钱玉林教授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克制与问题讨论》一文中,梳理指导案例67号后实践中法院认为不宜解除的裁判理由并提出质疑,最后就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解决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的后果等问题提出了看法。

一、指导案例67号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司法态度的影响

(一)指导案例67号体现的司法态度及其影响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67号裁判规则。该案的裁判要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其中,法院提出的第四项裁判理由对后来部分法院处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态度影响最深,即“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此后,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态度发生了转变——开始关注股权转让合同标的“股权”的特殊性,即使解除权条件成就,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必一定要解除。

指导案例67号引入法律原则的考量因素,无疑将具体法律规范纳入了价值评价的范围,动摇了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地位,这也是导致司法态度转向的根本原因。此后,该案的影响力突破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范畴,演变为对一般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应当考量的重要司法政策。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中各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的梳理,从时间和梳理出的相关案件的裁判理由两个维度可推论,指导案例67号在客观上对各地法院处理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司法态度产生了实质的影响,以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为由阻却合同解除权成立的裁判观点陆续出现。

(二)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的裁判理由

qq号码转让合同 钱玉林:指导案例67号后,股权转让合同如何解除?| 前沿

《合同法》总则对法定解除条件采取了列举而非概括性的立法技术来加以规定,只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情形下,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且并未对法定解除条件作出例外规定。但是有的法院受到指导案例67号的影响,在作出是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判决时加入了《合同法》第94条之外的因素进行利益衡量。其中认为不宜解除的裁判理由可以归结如下:

第一,股权具有特殊性,涉及多方利益,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第二,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应维护公司登记的外观公示效力。第三,受让股东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利于公司的稳定性。第四,受让股权后,公司财产结构、债权债务发生了巨大变化,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以避免公司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

上述各项考量因素是指导案例67号第四项裁判理由的具体逻辑展开,实质上并没有跳出该项裁判理由的旨意,本质上属于实证法之外的司法政策的范畴。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无法证成

股权转让合同是无名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同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的专门规定主要涉及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问题,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因此,司法裁判在《合同法》总则对合同解除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多种因素判决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的正当性需要被证成。

上述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的裁判理由的根本落脚点,就是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所谓的特殊性。这个特殊性围绕股权、股东和公司展开,即标的的特殊性和公司经营管理、财产权结构等方面的特殊性。但是基于这些特殊性而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不完全适用《合同法》总则难以被证成。

首先,有关标的的特殊性。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的股权,确实不同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一项综合性的商事权利,不能单纯地认为是一种财产权。但是无论股权有何特殊性,股权都能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而只要合同能成立,那么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就可解除而消灭。其他因素只能影响损害赔偿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总之,股权的特殊性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会有一定的影响,但股权的特殊性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解除不应有影响。

其次,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和财产权结构等方面的特殊性。的确,公司法律关系复杂,维护交易安全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循的主要的法律原则。但究竟如何看待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值得研究。公司法贯彻了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公司的股东无需担当公司的经营者。因此,理论上公司股权价值、财产权结构和债权债务发生的变化,与股东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受让股东作为经营者对公司发展的贡献可以通过获取薪酬来补偿。总之,不能因为受让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公司发展作出了贡献并提升了公司股权的价值,就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否则会带来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尊重。

三、“履行情况”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果的影响

《合同法》第97条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原状”应解释为“原物返还”,对应物的返还请求权,“其他补救措施”应解释为“不当得利返还”,“赔偿损失”应为合同责任。在个案中,可能三者并用才能恢复到本来的利益格局。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说,恢复原状就是指股权的返还。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返还股权,涉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97条后半段的规定。实践中,主要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是否应当返还股权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三个选项的解除后果实际上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股权的特殊性、受让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财产权结构等因素,进入了衡量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范围之内,成为裁判者选择何种合同解除后果的重要裁量因素。同时,不少案件中,法院还比较关注受让股权后公司价值的变化,将其确立为《合同法》第97条所称的“履行情况”,据以判断是否返还股权。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股权不能返还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予解除的观点。对于给付不能返还,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合同解除权受制于给付能否返还,如不能返还,不生解除权;二是合同解除权不受能否返还履行给付的影响,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采第二种观点。因此,合同解除恢复原状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完全可以参照履行不能的方式去处理,其产生的效果是恢复原状不能的问题,而非否定合同解除权本身。

四、结论

《合同法》总则有关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是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的结果,而对各种合同的差异性是否有必要设置特别法的规定,以避免适用一般规定造成裁判结果的非正当性,是立法问题,而非司法问题,这正是指导案例67号存在的问题。在既有的法定解除权规范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漏洞时,应遵从法治理念,让法定解除权重新回归到《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中去,将司法政策的考量因素纳入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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