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上诉人谷晓兰为与被上诉人陈建斌、陈明、陈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子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刘须华、被上诉人陈建斌、陈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森、乔晓敏(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陈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堂林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堂林已去世。陈堂林生前名下曾有一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8幢4-××号房产,售房单位是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房于2004年3月16日办理了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配偶姓名一栏为原告谷晓兰,于2004年4月30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堂林,产权性质为房改房,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号,价款为53132元。2006年2月12日,陈堂林、原告谷晓兰、被告陈建斌、陈淑云、陈淑英六人共同签订《房产继承协议》,该协议载明:“我原来在九都路四号院省安家属院老5号楼1单元203号房间居住,由于房间面积过小(40多平方米在此居住43年了),儿孙们回来看望我无法居住,2000年本单位又盖新房,就和孩子们商量换一套大房子,孩子们也同意,这样就把原来的住房退掉换成现在的房子。我现有的房产九都路四号院省安家属院18号楼4单元301房全部由我个人(陈堂林)全额出资购买。今后将有我的二儿子(陈建斌)继承,在我老时将由我的儿子们照顾老伴。”2006年3月7日,陈堂林作为甲方(卖方),被告陈建斌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西工区九都路(街)四号院18栋4单元301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82.7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壹佰叁拾贰元:¥53132元。乙方由2006年3月10日前一次付2006年3月15日,被告陈建斌缴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8幢4-××号房产的契税1052.64元。2006年3月20日,被告陈建斌取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8幢4-××号房产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建斌作为卖方(甲方),被告陈峰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坐落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四号院18栋4单元301号,规划用途为住房,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82.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二、房屋买卖价格为(人民币)总金额:¥53132元整,大写伍万叁仟壹佰叁拾贰元整。”被告陈建斌称被告陈峰已将交付房款。2014年4月2日,被告陈峰取得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8幢4-××号房产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
原审另查明:1、2006年3月7日,陈堂林委托被告陈明全权办理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8幢4-××号房产转让过户的一切手续,委托书上有房管局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陈建斌在与陈堂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将房款53132元已支付给陈堂林,且原告对陈堂林的卖房行为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是被告陈明代理陈堂林与被告陈建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但根据《房产继承协议》中陈堂林的意思表示,其愿将涉案房产留给被告陈建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非陈堂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陈堂林出卖的房屋系陈堂林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称陈堂林与被告陈建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涉及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相关规定《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对《房产继承协议》予以签字确认,证明原告认可涉案房屋是由陈堂林一人出资的事实并同意将房屋给被告陈建斌。陈堂林与被告陈建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陈建斌与被告陈峰签订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已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房地产买卖契约》、《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谷晓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晓兰承担。
宣判后,谷晓兰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06年2月12日,陈堂林、原告谷晓兰、被告陈明、被告陈建斌、陈淑云、陈淑英六人共同签订《房产继承协议》”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见过2006年2月12日的房产继承协议,更未在房产继承协议上签字按指印。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房产继承协议是伪造的。2、原判认定“2006年3月7日,陈堂林委托被告陈明全权办理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8幢4-××号房产转让过户的一切手续,委托书上有房管局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是错误的。陈堂林与陈建斌在2006年3月7日的买卖协议及2006年3月15日陈明、陈建斌的证明和委托书,均没有陈堂林的签字按指印,委托书上的马锦丽,没有证据证明此人是房管局工作人员。3、原判认定“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陈建斌在与陈堂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将房款53132元己支付给陈堂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证人没有一人证实陈建斌将53132元房款交付陈堂林时在场,亲眼目睹了双方交房款的经过。4、原判认定“原告对陈堂林的卖房行为知情”,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私下买卖上诉人与陈堂林的房改房。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规律,而且证人证言均由上诉人的代理人予以质证并推翻。
二、原判认定最基本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房产继承协议的真伪。1、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由于不知情,误认为2006年2月12日的房产继承协议是上诉人签字按指印,庭后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伪造了该房产继承协议,上诉人让代理人多次去找原审法院说明情况,要求对房产继承协议进行鉴定,但原审不予理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是否上诉人签字和指印。2、被上诉人一方面伪造房产继承协议,一方面又二次进行虚假买卖上诉人与陈堂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房产继承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协议是矛盾的。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本案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为达到占有上诉人在与陈堂林的房改房中的财产份额,私下恶意串通,先伪造房产继承协议,而后又虚假二次买卖。2、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陈堂林的房改房中有财产份额,用不公平不对价的交易方式将上诉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全部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3、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不是以出卖人对标物没有所权或处分权为由而起诉的,而是以被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而进行虚假买卖上诉人与陈堂林的房改房而起诉的。四、原判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上诉人与陈堂林的房改房有上诉人的工龄折算在内,上诉人在陈堂林去世后,即被断水断电,被赶走在外租房居住,原判将一个老年人应得的份额也不保护,极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收回重审或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告辨称
被上诉人陈明、陈建斌、陈峰答辩称,一、一审中被答辩人的代理人认可谷晓兰在《房产继承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2006年2月12日,陈棠林、被答辩人谷晓兰、答辩人陈明、陈建斌、陈淑云、陈淑英六人共同签订《房产继承协议》,六人并在产继承协议签字按手印。一审庭审期间法院也明确提问被答辩人是否在房产继承协议上签字,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回答是谷晓兰的签字。然而被答辩人仍在如此清晰的法律关系下无视事实上诉称当时记不清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企图干扰司法公正。二、陈堂林对该涉案房屋有全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辱》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材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认定,根据1995年省安公司印发的“公司集资建房分配办法”,答辩人陈明、陈建斌父亲陈堂林作为省安公司职工,出资取得九都路四号院18号楼4-30l房产,该房产与被答辩人谷晓兰没有关系,陈堂林有权对自己名下的财产处分所有权。
考虑到陈堂林在处分财产时已经和被答辩人谷晓兰结婚,出于被答辩人的尊重并取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共同签订《房产继承协议》,协议明确了该房产系陈堂林所有,因此陈堂林对该房产具有完整的处分权。一审中被答辩人申请出庭的几位证人均能证明被答人谷晓兰认可该房产的所有权归陈堂林所有以及房产转让给陈建的事实。二、答辩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房屋买卖合同经国家房管部门签字盖章合法登记,真实有效。2006年3月7日办理房产转让时,房管中心工作人员看过相关房产材料后,考虑到陈堂林已82岁高龄,眼花手抖写不成字,建议委托长子代理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手续均严格按照房管工作人耍求办理,并有工作人员马锦丽的签名,整个过程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2006年3月9日陈建斌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把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陈堂林并交契税1062.64元。双方完成了房产过户的全部手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二、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相互串连、沟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现。三、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被答辩人没有在该房产上出过一分钱,又无偿居住多年,被答辩人的利益没有收到丝毫损害。故本案中的房产转让既没有恶意串通,也没有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
二审中,上诉人谷晓兰提交洛阳乾元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陈堂林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房改时折算了上诉人的工龄。被上诉人陈明、陈建斌、陈峰认为证明系复印件,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由上诉人谷晓兰参与购买。本院认为洛阳乾元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是复印件,且该证据只能说明谷晓兰是该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房改时折算了谷晓兰的工龄。
上诉人谷晓兰申请对2006年2月12日,陈堂林、谷晓兰、陈建斌、陈淑云、陈淑英共同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上指印是否其本人所留进行鉴定。本院同意鉴定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谷晓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400元。2015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2015)技鉴字第15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产继承协议书》上的需鉴指印是谷晓兰右手食指所留。经质证,上诉人谷晓兰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上显示在指印细节特征及其组合关系上呈一致性,反应了同一手指留印的特点,该说法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该鉴定意见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被上诉人陈明、陈建斌、陈峰对鉴定意见认可。本院认为,(2015)技鉴字第1535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8幢4-××号房屋虽系上诉人谷晓兰与陈堂林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根据2006年2月12日《房产继承协议》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认定陈堂林与被上诉人陈建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上诉人陈建斌与被上诉人陈峰签订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谷晓兰上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400元,由上诉人谷晓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