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款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欠条等具有债权债务性质的文件法律效力如何,司法实践又是如何对其进行认定的,

近日,著名企业家汪某某与艺人徐某某在离婚后爆发多轮口水战,徐某某更是晒出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汪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欠条等具有债权债务性质的文件法律效力如何,司法实践又是如何对其进行认定的,笔者通过检索到的15个典型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第一种观点: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例一: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内借款,仅有借条,没有借款交付和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的证据,借贷关系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内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协议书作为证据,未提供实际交付出借资金的证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财产分别制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1)沪0115民初67003号判决

案例二: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内借款,仅有借条,没有借款交付以及交付的借款系个人婚前财产的证据,借贷关系不成立。

徐某甲要求丁某甲归还19万元的婚内借款,但未能提供其拥有38万元婚前财产及将该笔钱款实际交付丁某甲的证据,故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实难支持徐某甲的该项诉请。

参考案例:(2016)沪02民终7445号判决

案例三:夫妻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前提,再基于双方之间作为夫妻的特定关系进行综合考量。

现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款项的性质为夫妻间的借款,本院认为,若该笔借款款项系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婚内借款协议或其它相应凭证以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若该笔借款款项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则被上诉人亦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然,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协议等任何相关证据以证实其陈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夫妻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前提,再基于双方之间作为夫妻的特定关系进行综合考量。

参考案例:(2016)沪02民终2518号判决;(2020)沪0115民初50926号判决

案例四:夫妻之间的借款来源于案外人,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可由案外债权人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是金某某与程某甲间的借款问题,借款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双方的借款合意,又要有钱款交付的事实,两者均是借款法律关系生效构成要件,夫妻之间借款亦同。上诉人金某某要求程某甲返还借款51,260美元,但对51,260美元的来源等相关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钱款系案外人转某。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参考案例:(2016)沪02民终6027号判决

案例五:夫妻双方之间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用于个人经营或其他个人事务,借贷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该笔钱款实际系双方为共同购房支付的款项,并非被告将该款出借给原告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故该款非夫妻之间的借款,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2016)沪0110民初5833号判决

案例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并未采取财产分别制,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出借的一方要求夫妻另一方返还借款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所述的婚内借款,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采取财产分别制,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88号判决

案例七: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借款,数额较小且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借款系出借一方的婚前财产,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双方争议的婚内借款,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数额较小且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部分为自己婚前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43号判决

案例八: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用于夫妻共同事务,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

就原告主张的夫妻之间借款3万元,被告称该款项用于归还双方婚宴等开销而产生的信用卡债务。原告亦确认用途为归还被告信用卡且婚宴等费用系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此借款来源于案外人财产,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查,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用于夫妻共同事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参考案例:(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98号判决

案例九:要认定夫妻之间的婚内借款关系成立,前提必须是所借之款为夫妻出借一方的个人财产。

还款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叶××在再审庭审中主张,款项系其个人向亲戚朋友所借。至于具体是向哪些亲戚朋友借的,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以亲戚朋友要求保密为由拒绝作进一步的陈述。

从现查明事实反映,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一、借条所涉款项共计160万元,分别发生在1997年5月28日和2002年4月30日。如果按照叶××所主张的,上述160万元款项系其个人向亲戚朋友所借后出借给王某某,则在王某某未予归还且叶××又未另行以自己的款项归还的情况下,按理相关的债权人必定会向叶××主张归还借款。但是现查明的情况并未反映有债权人曾向叶××提出过主张;二、根据借条记载,款项系分二次出借,一次发生在1997年5月28日,金额总计为90万元。另一次发生在2002年4月30日,金额为70万元。前后二次借款相隔了六年的时间。

按常理,在借款人6年前所借的款项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可能继续出借大笔的款项给同一借款人;三、在叶××与王某某的离婚诉讼当中,当问及双方对外有无债务时,叶××只提到向叶信将借过10万元,已还5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并未提及还有其他债务,也未提及王某某向其借款未还之事。叶××的上述行为有违常理。再审庭审中,在本院已经明确叶××有义务举证证明款项的来源的情况下,叶××仍以保密为由拒绝说明,也未提供相应依据,因此应由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要认定叶××与王某某之间的婚内借款关系成立,前提必须是所借之款为叶××的个人财产。虽然叶××的个人财产来源,除了叶××个人向他人所借这一来源之外,还有其他途经,但是由于叶××已经明确所涉款项系其向他人所借,并未提及其他来源,因此就没有必要对其他可能性进行审查。因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条”中所涉款项系其个人对外所借的事实,仅凭叶××提供的由王某某所出具的三份借条,尚不足以认定叶××用自己的款项与王某某之间确实发生过16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对叶××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08)浙民再抗字第34号判决

案例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妻一方向对方出具的“借条”或“欠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妻一方将自己个人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而对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既可以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向考虑,也可以从举债的必要和出借的能力方面来考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但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妻一方向对方出具的“借条”或“欠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妻一方将自己个人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而对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既可以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向考虑,也可以从举债的必要和出借的能力方面来考虑。

本案中,程海龙虽然提交了张娟娟出具的“欠条”,但张娟娟否认该借款的真实存在,主张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从该款项的来源看,程海龙主张是其父母放在程海龙处的钱,程海龙的母亲虽然也曾出庭,但其母亲与程海龙有利害关系;程海龙陈述其父母交给其64000元款项的次数不但与其母亲的陈述相矛盾,而且程海龙陈述其交付给张娟娟64000元的方式和款项的用途也是前后相矛盾的,程海龙并未完成其现实交付“欠条”所记载资金数额的举证责任。因此,程海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参考案例:(2010)豫法民提字第239号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借条》内容亦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用途等作出明确约定,《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各自财产的处分。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签订日后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均归双方各自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8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借条》时虽处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鉴于双方已对各自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借条》内容亦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用途等作出明确约定,《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各自财产的处分。根据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转账凭证可知,被上诉人以支付装修款,购置卫浴、家电等形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的出借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无需归还借款,因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618号判决

案例二 :当事人在婚后未采用分别财产制,而是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夫妻之间可以成立借贷关系。出借方不能证明财产来源,因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还款金额未作出约定,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金额的一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周倪琳与被上诉人夏宇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婚后未采用分别财产制,而是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存在借款关系。夏宇在一审中为证明周倪琳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备注汇款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催讨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周倪琳承认借款事实仅表示没有能力还款。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倪琳无法对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本院采信夏宇的主张,认定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10万元给周倪琳。至于夏宇出借10万元的钱款来源,因夏宇未举证证明10万元来源于其个人财产,且双方婚后采用共同财产制,故本院认定借款10万元属于夏宇、周倪琳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对还款金额未作出约定,因此,周倪琳应当给付夏宇未偿还借款金额的一半即5万元。

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2811号判决

案例三:婚内借款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婚后陆续借款并出具近十份借条的汇总,而非一次性借款,且利息也约定得十分明确,故本院可以认定为婚内借款,对原告主张的还款付息之请求亦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6)沪0115民初69002号判决

案例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特别约定,夫妻之间借款的行为并未法律所禁止,合法有效。

被告主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有借款人民币19,300元,该事实有原告出具予被告的借条证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之间借款的行为并未法律所禁止,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9,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参考案例:(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号判决

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对于夫妻之间的婚内借款效力问题,除了遵循民间借贷一般的规则以外,即要有借贷的合意、借款的交付、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来源等,还要遵循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则,即是否实行分别财产所有制或者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内借款的效力存在一定的争议,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主要包括:夫妻一方出借的款项非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另一方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事务、夫妻双方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财产混同等。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的理由则主要包括:夫妻实行分别财产所有制、夫妻之间婚内借款系对该部分财产的特别约定等。

夫妻双方作为利益共同体,婚姻是彼此的纽带。俗话说:一日夫妻,百世姻缘。百世修来同船渡,千世修来共枕眠。希望大家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缘分,经营好自己的家庭,无论贫穷富贵,都能坚定自己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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