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农民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和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村自建房的建设规模不断升级,但随之而来的是施工安全事故频发。
农村自建房安全事故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我院办理该类案件5件10人,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6人。
案例是实践中发生的鲜活法治教材,是生动的法治教科书。今天就带大家看两个具有警示作用的真实案例,提醒大家建设农村自建房要切实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做足安全防范措施。
案例一
2015年10月,被告人邓某良与被告人徐某英的丈夫蒋某良签订《建设住宅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人邓某良承包徐某英、蒋某良夫妻的自建房的模板安装、扎铁、倒石屎等建筑工程。邓某良安排其妻子范某芳及儿子邓某敏到工地上参与施工,徐某英作为屋主在工地日常巡查管理。
2016年8月某日,邓某敏由于安全意识薄弱,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开展吊运作业,邓某良、徐某英亦未及时发现纠正,邓某敏在操作简易提升机时失足从七楼坠落地面死亡。经认定:徐某英、邓某良对建筑施工现场安全协调管理不到位,存在管理过失,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2017年10月,徐某英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邓某良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在未经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蟠龙社区某村*号的二层房屋基础上加建两层楼房,被告人梁某丽在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整体承包了梁某的加建楼房工程,并聘请没有任何建筑行业施工资质的杨某耀、陈某凤、陈某英进场施工。
2018年8月某日上午9时许,杨某耀、陈某凤、陈某英三人在梁某自建房的三楼楼面上安装模板时,陈某英在三楼楼面失足掉到一楼地面,后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3月,梁某和梁某丽均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
实时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1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温馨提醒:
自建房屋主和建筑施工队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农村自建户应聘请具备施工资质和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施工队承建;施工队应提高专业技术,使用符合条件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人员应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检察官建议相关职能部门:
1、完善农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法规,明确责任主体、监管单位及技术标准,使农村建房安全有法可依,将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中;
2、增强建筑施工队伍的素质能力,不定期组织农村建筑施工队伍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同时加强对其资质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准入市场;
3、加强安全施工知识的宣传,提高建房者重视住宅建设质量安全的意识;
4、建立群众举报奖励长效机制,鼓励群众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举报违章违规建筑,切实防止安全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