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如今,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的通信手段实现了从纸质媒介到电子媒介的转换,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产生的“痕迹”几乎替代了人们所有的交流凭证,如若在生活或是工作中发生争议并涉及相关诉讼,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如何将这些凭证以有效的方式提交给法院呢?今天,我们就以电子邮件为例,一起探究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和认定问题。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
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的常见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同时,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由此可见,电子邮件已然被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实现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实现的。因此电子邮件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及认定
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但是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以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篡改、删除电子邮件。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均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则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另一种情形,如果双方在诉讼中对电子邮件有争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01
对收发件人的认定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否认是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电子邮件的内容。
02
对电子邮件内容的认定
电子邮件的内容,亦是诉讼中不易认定的部分。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手书的信件,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不易做假。而电子邮件中,似乎无“原件”与“复印件”之分,因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必须借助于计算机为载体才能呈现,离开了这一载体,即为电脑打印件。故以审查书证的传统审查方法进行审查,就不可行。因为对这类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为原件,是否有本人签字,是否盖有公章,对境外的函件还需有公证、认证。但对电子邮件来说,上述这些审查方法均不可行,因电子邮件的传输方式已决定了电子邮件不具备上述特点。如仍以该种方法审查电子邮件,无异于将电子邮件排除在证据之外。
电子邮件的合法举证
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应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核实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所下载的,该打印稿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邮件原件内容是否一致。因此,如果要把电子邮件当作独立证据使用,通常有如下情形:
01
第一种情形
如果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邮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法官通常可以直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据此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认定相关事实。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一般发生于邮件所体现的内容对于双方的诉讼利益各有利弊的情形。
02
第二种情形
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提交法院,这样能够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03
第三种情形
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储存资料的计算机或存储设备。申请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由权威技术机关对电子证据以书证或鉴定结论形式提交。
但无论以上述何种方式进行举证,所需具备的条件、时间成本和金钱无疑都会让举证过程增加不少的难度。自从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提到的“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为电子邮件作为独立电子证据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通过第三方存有的邮件记录进行证据保全,无疑该保全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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