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19〕1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落实国家和省、市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坚持奖补结合、激励相容、易于操作、精准效能,优化业务流程,以绩效和结果为导向,加强监督与控制。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项目及标准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出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的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资金等支出政策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均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项目制培训等。
(一)就业技能培训
1.补贴对象。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的低收入家庭子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五类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同时给予生活费补贴。
2.补贴标准。对取得专项能力证书和初、中、高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分别按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对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分别按500元、3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同一证书不得重复享受相关补贴。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生活费按照每人2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创业培训
1.补贴对象。对具有创业意愿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含毕业前2年的在校大学生)参加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项目(包括创业培训、创业实训等)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市人社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项目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后实施。
2.补贴标准。创业意识培训补贴标准为200元/人;创业能力培训补贴标准为800元/人。
(三)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
1.新录用五类人员岗位技能培训
(1)补贴对象。企业对新录用职工(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组织开展岗前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企业新录用五类人员。
(2)补贴标准。新录用五类人员岗位技能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500元。
2.高级技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1)补贴对象。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高级技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创新能力培养并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书的高级技师。
(2)补贴标准。具体补贴事项根据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培训文件规定执行。
3.高技能人才海外培训
(1)补贴对象。企业生产一线高技能人才及省重点以上技工院校实习指导老师,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海外培训并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2)补贴标准。具体补贴事项根据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培训文件规定执行。
4.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
(1)补贴对象。企业职工(含见习期职工,不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经人社部门审核列入新型学徒制计划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
(2)补贴标准。学徒培训达到中级工水平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达到高级工水平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达到技师水平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达到高级技师水平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四)项目制培训
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劳动力等免费提供培训。对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制培训的,可先行拨付不高于50%的培训补贴资金。
1.补贴对象。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
2.补贴标准。参照第五条就业技能培训标准执行。
上述承担就业技能、创业、企业职工岗位技能、项目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须由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按照招投标等方式确认。参加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培训的,每人只能享受一次补贴;参加同一类别创业培训的,每人只能享受一次补贴。
享受重点群体免费职业培训的执行时间延长至2021年,培训对象和申领补贴证书范围按照《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盐人社发﹝2020﹞48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1.补贴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
2.补贴标准。由人社、财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的收费标准制定。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补贴标准提高30%。
第七条社会保险补贴
1.补贴对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创业者和外省贫困劳动力(即16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就业困难人员包括《省人力资源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0〕2号)中界定的各类群体,具体对象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特困职工家庭的;残疾的;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家庭的;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优抚对象家庭的;军队退役的;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的;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2.补贴标准。社会保险补贴的险种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1)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企业招用外省贫困劳动力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外省贫困劳动力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2/3的标准给予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和外省贫困劳动力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3年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2)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执行。
(3)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2/3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4)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对按企业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全额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执行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5)在市场监管部门首次注册登记起3年内的创业者,企业注销后登记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不含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以上的,可按实际纳税总额的50%、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用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补贴
1.补贴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
2.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以上均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补贴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九条创业补贴
创业补贴包括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场地租金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基地运营补贴、创业孵化补贴、创业项目补贴等。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
1.补贴对象。首次成功创业(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并带动其他劳动者就业,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依法申报纳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及毕业2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非农产业创业的农民、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所创办的创业主体。
2.补贴标准。市区符合条件的创业主体吸纳其他劳动者就业1人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5000元。
(二)创业场地租金补贴
1.补贴对象。初次创业租用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含大学生创业园、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及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机构,下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及毕业2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非农产业创业的农民、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创办的创业主体。初次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基地以外自行租用合法经营场地创办的创业主体,可享受创业租金补贴。已从其他渠道享受政府租金补贴(减免)的各类创业主体不再享受此项补贴。
2.补贴标准。市区根据创业主体实际支付创业场地租金50%给予补贴,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0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三)创业带动就业补贴
1.补贴对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及毕业2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初次创业创办的创业经营主体,初创主体需吸纳其他劳动者就业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他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2.补贴标准。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1000元的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一次性发放,补贴总额不超过10万元。
(四)创业示范基地补贴
1.补贴对象。经人社部门评估认定且纳入市级基地管理的创业示范基地。
2.补贴标准。对认定的市级创业示范基地给予15万元/家一次性创业示范基地补贴。区级创业示范基地补贴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
(五)创业基地运营补贴
1.补贴对象。在市区依法成立达到相应建设服务标准并在人社部门备案,为初次创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的城乡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培训(实训)基地,以及利用自有住房初次创业、生产或服务运营正常的创业者。
2.补贴标准。根据创业示范基地实际支付的水、电、网络以及用于就业创业服务的公共软件、开发工具等支出情况确定。申报补贴时,须扣除向创业者个人收取的水、电、网络等费用。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培训(实训)基地补贴每年分别不超过5万元和2万元,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培训(实训)基地补贴每年分别不超过3万元和1万元,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3年。区级创业基地运营补贴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
(六)创业孵化补贴
1.补贴对象。经市人社部门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
2.补贴标准。按成功孵化创业实体个数(创业孵化基地内注册登记孵化成功后,搬离基地(孵化区)继续经营6个月以上)给予创业孵化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3000元/户,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金额累计不超过5万元。
(七)创业项目补贴
1.补贴对象。由市人社部门组织的创业项目评审确认的科技含量高、具有潜在经济社会效益的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
2.补贴标准。市级优秀创业项目一次性补贴2万元/个,同一个创业项目只补贴一次,不重复享受。区级创业项目补贴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
第十条 就业见习补贴
1.补贴对象。毕业后2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以及通过教育部相关机构学历学位认证的留学回国人员;离毕业时间不足3个月(见习期为6个月的可向前延伸到离毕业时间不足6个月)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见习期限一般为3-6个月。
2019年至2021年,就业见习补贴对象扩大至16-24岁的失业青年,见习时间一般为3-12个月。
2.补贴标准。每月补贴标准为上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对见习期满留用(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率达50%以上的见习基地,按留用人员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就业见习基地一次性补贴。
就业见习补贴主要用于见习基地支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求职创业补贴
1.补贴对象。高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残疾、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生源地助学贷款)、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家庭(含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以及特困人员中的毕业学年毕业生。存在身份重叠的毕业生,只能按一种身份申请。
2.补贴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9〕198号)规定执行,一次性补贴标准为1500元/人。
第十二条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1.补助对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人社基层平台和其它就业服务社会组织。
补助主要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人社基层平台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就业信息服务与统计监测、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以及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等。
2.补助标准。
对区级及以上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街道(乡镇)人社基层平台,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基本支出和必要的项目支出经费。
对暂未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的县级及以上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由当地根据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成功就业人数、单位和个人档案托管数量(每份每年不超过100元)、与高校开展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的服务人数、场次数、成效和成本等因素确定。
对暂未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的基层平台补助标准由当地根据购买基层平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工作量、专业性、成效和补助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
对其它就业服务社会组织补助由当地按成功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为劳务派遣公司)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人数及每人每年享受一次不超过50元的标准等因素确定。
各地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总额的20%。
第十三条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一)高技能人才重点项目补助
1.补助对象。省级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省、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企业首席技师。
2.补助标准。省高技能人才重点项目补贴根据省人社厅标准执行。市技能大师工作室、市企业首席技师补助标准分别为5万元/个、1.2万元/人。
(二)职业技能竞赛补助
职业技能竞赛补助包括赛事补助和集训补助。赛事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竞赛组织、场地租用、材料损耗、方案制定、命题和评判人员劳务费等,不得用于竞赛主办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等支出。集训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集训基地场地、设施设备租赁、购买工具耗材,以及技术指导专家、教练、选手、翻译生活补助、城市间交通费等。
1.补助对象。赛事补助用于补助承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赋予的中国技能大赛(国家级一类竞赛,含世界技能大赛全国选拔赛)江苏选拔赛的单位。集训补助用于补助承担世界技能大赛集训任务的中国集训基地、江苏集训基地。
2.补助标准。根据赛事和集训任务等因素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及我省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其他支出须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五类人员中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农村未继续升学初高中毕业生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在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期间,按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每人每年享受一次(与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间享受的生活费补贴不能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自行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增设未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富民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下达给市区的就业补助资金采用以因素法为主、项目法为辅的方法分配到各区。因素法主要包括各区就业补助资金结余情况、上年度就业资金安排数和使用数等指标、绩效情况等。
第四章 资金申请和使用
第十八条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除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省级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的证明材料和申办程序另行制定,在文件出台之前,各地暂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省级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正式发文备案后,由设区市人社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设区市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或委托人社部门拨付至基地和项目。
职业技能竞赛补助由承办单位根据省通知要求,向所在地人社部门提出经费补助申请并提供赛事、集训经费决算明细、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所在地人社部门组织第三方审计并依据经费使用范围对实际开支情况进行审核,在限额内据实认定,超出限额按限额认定。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社部门认定的补助数在次年省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中拨付。
第二十条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相关纸质材料。
第二十一条就业补助资金中涉企资金要按照财政涉企资金管理相关要求,纳入财政涉企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已享受财政同类(类似)补贴补助的项目不得重复享受就业资金补贴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项就业补助资金申请时限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各地确定。享受对象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对因中断经营等特殊情况无法拨付形成的结余结转资金,各地可按规定统筹用于就业创业各项补贴补助。
第二十四条 各地人社、财政部门要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目标、工作完成及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人社部门应健全补贴前的公告公示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补贴的,应在资金拨付前,将申请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隐藏或遮挡身份证号码部分数字)、补贴项目、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通过部门官网、乡镇、街道、社区、村或公共就业服务场所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求职创业补贴由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在做好就业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公开公示的同时,要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原则上不予公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出生日期、家庭困难状况、身体残疾情况等涉及享受补贴人员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确需公开的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维护好劳动者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地人社、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用信用信息有关规定,依托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申报单位进行信用审查。申报单位应对提供的申请资金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提供信用承诺书。
各地人社部门健全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审核发放机制,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与发改委、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的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执行。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要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补助标准、预算安排及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就业补助资金全面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各地人社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绩效评价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就业创业政策、调整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加强就业补助资金预算管理,加快支出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严格按照财政国库支付管理规定审核和拨付资金,确保政策落实和资金安全。人社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二十八条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人社部门在年度终了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就业补助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内容完整、数据真实的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析说明,各地财政和人社部门应当将审核后的有关报表及说明,分别上报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十条 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就业补助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市级分配资金时相应扣减;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该地区获得省级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符合相关条件的港澳台居民,可同等申领相关就业创业补贴,申请补贴所需的身份证明,可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二条 今后涉及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对象、标准及享受条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他本办法未列入、但省级以上文件有规定的补贴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