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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改为环保部门委托
2015年12月24日,环保部以环办函「2015」2194号开始对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相关单位进行征求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将新环保法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的项目取消了竣工环保验收,而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对于不实行排污许可的生态影响类项目仍需要进行竣工环保验收,与以往不同的是验收调查改为环保部门委托。
条例相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运行计划,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负有排污许可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投产。具体办法依照排污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
验收调查机构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地调查,并编制验收调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接受委托开展验收调查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并对验收调查报告质量和验收调查结论负责。特别重大项目需要延长时限的,需报请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费用由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验收调查机构和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验收调查机构应当报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调查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验收的决定:
(一)生态保护设施及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的;
(二)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未达到相应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未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三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长期正常运行,定期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监理、验收调查、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在上述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新环保法已做好铺垫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环保法与老环保法相比已删除了和竣工环保验收的相关条款,为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制度铺平了道路。
先期试点情况
环保部已先期在浙江省部分地区开展试点,试点地区的改革做法有:
项目上马后,原先必须有试生产和“三同时”验收的环节。改革后,取消试生产和“三同时”验收环节,将环保“三同时”要求一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项目试生产期间的环境管理要求与正式投产期要求完全一致,环保部门不再出具验收文件。排污单位按照许可证上登载的“三同时”要求,自觉开展环保“三同时”工作,并定期向环保部门主动申报“三同时”执行情况。环保部门实施竣工备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体现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排污单位监管的完整性。
未来拟打造一证式管理
环保部部长陈吉宁于2015年12月在京出席排污许可制度国际研讨会开幕式时强调,要将排污许可建设成为固定点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进一步整合衔接现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形成系统完整、权责清晰、监管有效的污染源管理新格局,提升环境治理能力和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