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新污染,促进减排目标实现,保障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三同时”管理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分级审批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须对所编写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章 咨询与受理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接受建设单位的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项目经办人或负责人对自愿咨询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议书》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文字答复和一次性告知。
1、审批权限规定:国家级、省级、市级(扩权县)、县级;
2、项目法律、法规、政策符合性: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以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文物保护地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保护要求,是否符合《河北省环境敏感区支持、限制及禁止建设项目名录》(2005年修订版);
3、规划符合性:是否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区域、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规划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要求及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要求;
4、工程衔接要求:扩、改建项目现有工程是否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是否完成了竣工环保验收和取得排污许可证(对2000年以前建设的老企业,除满足上述要求外,须持有 “一控双达标”验收批复文件);
5、分类管理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6、是否满足各级环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应要求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要求建设单位在提交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建设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界限模糊、本部门无法判断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的,可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产业政策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审批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和审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
第九条 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和咨询意见,委托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和相关行业类别工作范围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环评单位。
第十条 评价大纲的编制与审查由评价单位和建设单位自定。
第十一条 评价文件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同时必须满足评价导则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评价文件编制中所选取的监测数据必须是具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出具的本年内或上一年内评价区域内有效的监测数据。
第四章 项目审理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以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小(一般指600万元以下),可能对地表水、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化工项目;
2、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小(一般指200万元以下),达不到污染防治投资要求的小型电镀(包括热镀、其它金属表面化学处理等)项目;
3、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小(一般指1000万元以下,或年加工布匹2000万米以下、棉线等纺织品10000吨以下),达不到污染防治投资要求的印染(漂染)项目;
4、在地下水超采区、严重超采区建设日采地下水6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项目。
第十四条 对未完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地区,区域环境地表水质量达不到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审批一切增加水污染物的项目(对污水处理厂正在建设、未通过验收投入运行的,一律按未完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对待)。拟通过区域削减达到上述要求的,所削减的污染源必须是同一评价区域(河流)内的合法的在产企业,且必须以当地政府下达的关闭或削减治理文件为依据,所要替代的排污总量指标合法有效。
第十五条 对处于子牙河流域、白洋淀流域和沿海三市,未按照规划要求按期完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市、县,停止审批一切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工业园区,已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入区建设项目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对于由县级以下(含县级)政府划定的、未经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业集中区,一律不得按照工业园区相关标准和防护距离等要求批准其中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对已有企业的新、扩、改项目,其原有项目必须完成“三同时”验收工作,否则不得受理、批准其新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位于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城镇规划要求;未编制规划或位于城镇规划区外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项目选址距居民区不得小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2、对于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项目,特别是生产过程排放工业粉尘、有机废气、恶臭气体、刺激性异味、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气的项目,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执行;
3、凡使用或生产过程产生或排放剧毒化学品、恶臭气体、致畸、致基因突变、放射性同位素等项目,不得建设在水源地及其上游和城、镇或居民区主导风向上风向,且满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
4、在居民楼兴办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业项目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业项目,要求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必须征得居民的同意。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影响城市景观或产生噪声、振动、异味等对周围居民有严重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围公众的意见。环保部门在审批之前也应增加公众参与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提出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不得擅自放宽要求;对国家暂无排放标准的特殊污染物,要参照其它省、市地方标准,或类比目前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国外排放标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和本规定要求,工业企业相对较多的漂染、电镀、制革(皮毛硝染)、化工、熟料造纸等小型工业项目,必须首先列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未列入行业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得受理、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排水不能汇入地表水系的建设项目,视为无排水去向。其污水排放必须执行行业一级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996)表1、表4一级标准;或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功能区要求,类比执行《再生水回用于景观水体的水质标准》(CJ/T95-2000)。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的,其水污染物在达到综合或行业排放标准的前提下,其它污染物必须同时达到农灌水质标准控制值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伴有辐射、射线装置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设是以辐射设施为主的,按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报批;其项目建设是以非辐射生产设施为主、辐射设施在整个项目中属附属设施的,按一般建设项目报批,辐射设施另行报批。
第五章 项目审批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对建设项目审理和文件起草需设立经办人、审核人联审制。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一版制”,对评价文件进行一次性审理、批复,不再要求对评价文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将行政审批文件按以下三种方式之一送达建设单位:
1、电话、网络或短信通知,当面送达;
2、信函邮寄送达;
3、委托送达。
第六章 检查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对建设项目日常环境保护监督实施双重管理和全过程跟踪。下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施工期、试生产(运行)期“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环境工程监理的单位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环境监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上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属于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设区市、扩权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告,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对超过试生产期限又不申请验收的建设单位,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下达限期验收通知;对故意不达到验收生产规模要求、拖延验收的,采取强制验收或分期验收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房地产、道路交通、仓储等非工业项目,其主体工程验收时环保专项不具备监测或整体验收条件的,可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阶段性验收,建设单位提交《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检查报告》后,按分期验收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可将各阶段验收结果一并做为该项目的最终验收结果。
第七章 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注明项目负责人、各章节或专题负责人姓名、环评上岗证编号并签名;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注明项目负责人、主要编写人姓名、环评上岗证编号并签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两个以上环评单位共同完成的,主持单位环评人员必须承担完成60%以上的工作量;非主持单位环评人员不得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项目负责人;环境影响报告书各章节或专题负责人名单中,非主持单位环评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40%。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评估,需由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技术评估报告编制要求编制评估报告,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估意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需进行现状监测的,其监测工作要由通过计量认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扩权县可放宽至三级站)环境监测站承担。环境监测单位要严格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求开展监测工作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冀环[2003]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