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历程及商业模式
1995年,美国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FNB)的成立,不仅成为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也预示了互联网金融的深化和拓展。1998年,第一支互联网货币基金成立,改变了传统的支付模式和货币流动形式。2005年以来,以 、 Club为代表的P2P借贷平台的建立以及以为代表的众筹模式的建立,则标志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全面到来。
按照业务性质,美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商业模式大致可以划分为P2P、众筹、第三方支付及其货币市场基金、网络银行、网络券商和网络保险等6种主要模式。其中,P2P、众筹、第三方支付及其货币市场基金等,是通过互联网形态对原有的金融业务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创新,属于新兴互联网金融形态; 而网络银行、网络券商和网络保险等则属于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对传统的金融商业模式并没有进行颠覆性的改造。
二、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与美国监管经验
1.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业与现代互联网技术融合而产生的一种创新,因此除了具有传统金融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利率与汇率等风险之外,还存在技术、业务和法律等新型风险。由于采用了现代互联网技术的互联网金融在运行中,会放大传统的金融风险并产生新型的金融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比传统金融更大的风险考验和挑战。
2.美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经验
美国监管当局对互联网金融采取了审慎宽松的政策,基本上通过补充新的法律和修改现有法律来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在保障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的同时,也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开展创新创造一定的条件。尽管美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货币市场基金的被迫关闭等,但从总体上看,互联网金融并没有对美国金融体系造成实质性的风险冲击。从发展经验来看,互联网金融在美国得以健康发展,主要取决于以下三大体系:
(1)完善的法律体系
美国的法律对金融产品的规制是比较完善和严格的,由此保障了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除《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 等规范传统金融业发展的法律外,为了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保障,2012年4月,美国颁布了《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英文简称JOBS法案)。JOBS 法案主要包含两大部分内容: 一是IPO“减负”: 主要为“发展阶段的成长型公司”( ,简称EGC)IPO过程“减负”,并减轻其公开披露负担,同时使 EGC 得到更多的关注; 二是非公开融资改革: JOBS 的一系列改革措施旨在降低私人公司融资的规则限制,同时提高了私人公司成为公众公司、需要强制公开披露的门槛,并提出了新的众筹(Crowd ) 方案。该法案对以众筹模式等开展的融资活动的准入规则、投资者身份等不同层面的问题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负担,避免了互联网金融从事借贷融资业务时可能触及的非法集资等法律风险(见表3) 。
(2)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美国金融监管当局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制定专门的监管框架,而是将其包含在一般性的监管框架体系内。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是以立法为核心的多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工进行监管,包括全国性监管机构和各类州立的监管机构。其中,全国性监管机构主要有美联储、美国货币监理署(OCC)、财政部储蓄机构监管局(OTS)、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全国信贷联盟协会(NCUA) 和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FC)等,这些监管机构以联邦监管法案为依据进行具体的职责划分,以保障监管的合法性与严密性。此外,美国对于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管理模式也不尽相同(见表4) 。
除法定监管体系以外,互联网金融行业在美国还受到一些银行集团、清算协会等自律性机构的管理,但这些管理仅针对协会会员,不具有强制性,且主要涉及行业标准、技术等领域。
(3) 健全的信用体系
由于互联网金融各类业务模式大都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优势,进行线上审核与交易,不需要面对面的交易,因此,信用体系建设就成为了保障互联网金融的正常运行的核心环节。而美国的信用体系早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之前就已经建立,为互联网金融企业识别客户信用风险和提高放贷效率提供了大量原始的信用评价数据,进一步支撑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