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加强对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监管,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的健康保障需求,推动保险业为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发挥更积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健康保障的方案设计和咨询建议、健康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疾病审核和费用支付、失能收入损失审核和费用支付、护理审核和费用支付等经办管理服务。
二、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有关经营健康保险的各项条件,并在开办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服务合作机构。
三、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列明委托管理内容、管理费计算和浮动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等内容。
四、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确保委托行为和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符合国家反洗钱等相关规定。
五、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接受保障的团体成员名单和相关身份信息,并妥善保护信息安全。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签订的合同应当经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审定,并在总公司备案。
七、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由总公司对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八、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将委托资金划归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账户管理资金,专款专用,支付限额为委托资金和按照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之和。
保险公司不得对委托资金提供各种形式的增值保证。
九、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将委托资金划归保险公司管理的,如果结算年度内委托资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年度;如果结算年度内委托资金出现不足,应当由委托人予以弥补,保险公司不得垫付资金;如果资金有节余,而委托人在下一年度不再进行委托管理或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要求终止合作的,保险公司应当以转账形式将资金转入委托人原支付账户。
十、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收取的管理费用应当覆盖委托管理业务的各项成本。
管理费用可按比例或约定金额从委托资金中提取,也可以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管理费用可以根据实际管理成本进行浮动,但浮动办法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中列明。
十一、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范围。
十二、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建立大额资金交易、反洗钱等关键环节的风险管控机制,并完善档案管理。
十三、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精算管理、风险管理等优势,保证委托资金安全,并注重提高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完善业务流程,简化业务手续,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十四、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医疗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委托资金的使用效率。
十五、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区分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和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在为委托人提供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当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和保险合同。
十六、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原则,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低于实际管理成本的管理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通过虚构材料或者超出健康保障委托范围等方式支付受托资金,为委托人套取账户资金提供便利;
(三)通过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为他人提供违法便利;
(四)将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异化为健康保险业务;
(五)其他违法行为。
十七、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科学合理使用管理费,独立核算,全面真实反映委托业务经营情况,并于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前向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经营情况报告。
经营情况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业务开展情况、依法合规情况、风险管理情况等内容。
十八、保险公司要加强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信息化建设,及时向中国银保监会相关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业务情况。
十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探索建立自律公约,促进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健康发展。
二十、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监管,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对违规行为要公开通报,并在官网披露。
二十一、原中国保监会《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42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在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